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
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陈瑞芸在贷款的当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知被告张庆林的贷款,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庆林、陈瑞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被告李绍华自愿为左营支行与张庆林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绍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
第一百九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百零五
第二百零五条、
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
第十八条、
一条、第三十
第二十一条、
一条、《最高人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林、陈瑞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农商行借款本金9
下:被告张庆林、陈瑞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农商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约定的利率计息,2015年3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加罚30%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绍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庆林、陈瑞芸、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庆林、陈瑞芸、李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朝阳人民陪审员 吴占灵人民陪审员 温守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维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