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9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

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蒋瑞玉工作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

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蒋瑞玉在昱和建司所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被高处坠落的混凝土块砸伤鼻根部而受伤,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对于昱和建司提出其与蒋瑞玉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从区人社局提交的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蒋瑞玉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21日受伤时一直在昱和建司承建的滨江国际C区C6栋务工,故昱和建司与蒋瑞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昱和建司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区人社局对蒋瑞玉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昱和建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昱和建司的诉讼请求。昱合建司上诉称,蒋瑞玉没有在昱和建司承包的滨江国际C区务工,区人社局认定其受伤系工伤确属不当。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改判。区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瑞玉陈述称,原审庭审时,昱和建司对蒋瑞玉在其工地上班的事实无异议,蒋瑞玉受伤以及昱和建司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在原审案卷中有记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昱和建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蒋瑞玉身份证复印件;2、病历资料;3、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4、杨坤双、蒋元坤两人的证人证言;5、授权委托书;6、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7、材料清单、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表。昱和建司、蒋瑞玉在原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区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本院8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认为,当事人各方对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程序、原审审理程序以及蒋瑞玉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昱和建司与蒋瑞玉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对此认为:虽然(2016)渝0236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蒋瑞玉关于确认其与万州建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认定了“万州建司将海成滨江国际C区C1-C6住宅及商业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昱和建司,承包范围包括砖(砼)、脚手架、钢筋、模板工程,所有劳务清包。2015年10月5日,蒋瑞玉应他人之邀前往滨江国际C区C6栋务工。2015年10月21日,蒋瑞玉因混凝土砸伤鼻根受伤”的事实;工友杨坤双、蒋元坤亦证实蒋瑞玉在昱和建司分包的滨江国际C区C6栋从事抹灰工作并于2015年10月21日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由工地现场负责人支付医疗费用。虽然民事判决中认定“蒋瑞玉应他人之邀前往滨江国际C区C6栋务工”,该处“他人”究竟是再次分包的公司(或者违法分包的自然人)还是昱和建司的管理人员,判决并未明确。因昱和建司收到区人社局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蒋瑞玉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昱和建司认为其与蒋瑞玉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昱和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第八十六条、

六条、第八十九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

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霞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雨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