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五条、第八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酒水款781.24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敏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