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分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3

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122接警记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速度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司分永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分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司分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司分永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

百三十三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分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分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京京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