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彬与苗绍武、苗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3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

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苗秋霞、苗绍武系合伙,另要求苗绍武承担付款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彬货款30000元及

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彬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彬对被告苗绍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苗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娟审 判 员  闫志红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瑶瑶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