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迪礼与尚建明、雍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7-24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

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尚建明主张权利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11日起六个月内,但原告现才向被告尚建明主张权利,被告尚建明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建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

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迪礼借款本金50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迪礼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迪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00.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650.00元,由被告雍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银审 判 员  吴小容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