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
第十二条、
十八条、第二
第十八条、
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二、被告李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00元;三、被告滦平县宝蓝鑫建材有限公司、承德市宏利矿业有限公司、杨小林、杨小坡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应诉公告费26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应诉公告费260.00元、诉前保全费3020.00元,共计9380.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本判决如需公告送达,实际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一月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坤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