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三
第三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四百
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柴涛、蔡燕萍共同向郑庆华返还劳务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
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柴涛、蔡燕萍共同向郑庆华返还劳务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庆华负担25元,柴涛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庆华负担25元,柴涛、蔡燕萍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代理审判员 栗方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