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曼林10080元;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曼林10080元; 二、驳回原告黄曼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2元,原告黄曼林负担200
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2元,原告黄曼林负担2000元,被告刘珲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