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燕发与周婷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7-26

第六条第4、10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婷婷辩称,

六条第4、10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婷婷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所有约定的内容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终止协议,结合法律规定及约定,对原告要求终止没有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因此,该协议不能终止,应该继续履行。2.原告所诉的我没有出资不是事实,我已经出资了25万元,我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了装修的收据,原告一致在给被告说不合作不合资要求退股,然我无法再继续装修下去,原告投资应该是5万元,但实际只投资了35000元,在2017年2月的时候都一直在装修,我多次给原告说叫他单独去进货,她以忙为由,没有去进货。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周婷婷与恩施国际服装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恩施国际服装城位于恩施市××大道国际服装城7栋1-3层商铺用于经营。2016年9月13日,被告周婷婷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婷婷,经营场所位于恩施市××大道国际服装城7栋1-3层,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2016年9月23日,原告陈燕发(乙方)与被告周婷婷(甲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的相关内容:二、甲方现金出资25万元(启动时先出资20万元),乙方现金出资5万元,以上费用用于店内的前期开支,包括:租赁和装修、购买店内设备等,注册资金为50万元,以10%最低注册资金计算为5万元,如不能按时出资者视为自动退股。三、店名为天使舞台,店址为:国际服装城17栋1-3。四、本店不设股东会,监事由甲方担任,乙方为店内经营与管理。(甲方)为店内财务管理与市场策划、同时负责店内采购。五、店内的销售、采购、投资、财务等工作股东都有知情权,如提出相关问题,主要负责人须做出合理解释和适当的处理。在相关较重要事务上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主要负责人需要对由此引起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六、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1.出资人按投入店内的资本额占(一)店注册资本额的比例享有店内的资产权益。2.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分起红利。3.出资人共同协商确定店名。4.出资人有权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和故意或过失损坏店内利益的出资人提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出资人有权查阅店内收支账务及财务报表。6.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店内制度所赋予的其他权利。7.出资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8.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该店承担责任,股东在该店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9.出资人应遵守《店内规章制度》。10.出资人在该店成立后,故意或过失侵吞、侵害该店利益的应向其他出资人承担赔偿损失。11.法律、行政法规及《店内规章制度》规定应当承担的其它义务。九、退股方式:股东退股时,需要正当理由方可退股,并应该向另一股东提出书面申请,股东应就其退股事项做书面回复。如另一股东在7天内未给退股方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退股。退股一方在没有清偿该店债务或退股提出当日前未承担该店所有开支费用的时候不能撤股。1.每个股东的现金总出资额(此协议)是作为该股东退股的唯一结算依据。双方合作经营的该店应先行将所有剩余未分配盈利的80%退回,20%是该店的资产及装修折旧不得分配。2.如该店没有盈利,则根据该店现有的店内货品按照进货价计算后总额的80%结算,退股方按照结算后所占股比例分配。退股时双方以现金方式结算。十、解散和清算:1.合作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1).合伙期满。(2).合作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关系。(3).合作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4).合作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5).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2.合作终止后的事项:(1).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各合伙人确定的中间人(或公证人)参与清算。(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3).清算后如有亏损,合作双方按出资比例偿还。十一:股东合作期限为五年。十二:其他未尽事宜参考该店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协商解决。十三:本协议签订于年月日,一式二份,合作双方签字后生效,合作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陈燕发分多次共计向被告周婷婷转账支付投资款共计35000元,被告亦经手装修店面。至庭审时,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店面仍未装修完毕,至今没有营业。2017年5月16日,原告陈燕发与被告周婷婷为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具状诉至本院。庭审时,原、被告双方虽均同意解除《股东合作协议》,但因双方对合伙财务支出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账目可供清算,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原告陈燕发与被告周婷婷对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合伙经营“天使舞台”服装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人合伙关系成立。《股东合作协议》第十

第十条解散和清算约定:1.合作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1).合伙期满。(2).合作双方同意终止合

条解散和清算约定:1.合作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1).合伙期满。(2).合作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关系。(3).合作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4).合作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5).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2.合作终止后的事项:(1).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各合伙人确定的中间人(或公证人)参与清算。(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3).清算后如有亏损,合作双方按出资比例偿还。因原告陈燕发没有参与“天使舞台”服装店的装修管理,“天使舞台”服装店的装修管理自始至今由被告周婷婷一人经手负责,原告未能就合伙的账目进行监督审查,该店至今未完成装修,亦不能开门营业,现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股东合作协议》,即合同约定的“解算和清算”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自原告与被告合伙以来,合伙事务与合伙财产一直由被告管理至今,且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已将原、被告拟合伙成立的“天使舞台”服装店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婷婷。现合伙协议解除,原告的合伙财产份额理应由被告据实予以退还。原告在起诉与被告解除合伙协议之前,并未对双方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也未申请清算。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事务是否了结、自合伙至今的合伙财产状况及资产净值无法确定,对应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亦无法确定,原告可待清算后另行起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投资款3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

第三十条、

条、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

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第

第九十七条,

九十八条,《中

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百四十二条,《最高

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燕发与被告周婷婷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

:一、确认原告陈燕发与被告周婷婷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于2017年6月26日解除(终止)。二、驳回原告陈燕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交纳338元,由原告陈燕发负担238元,被告周婷婷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林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