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7-17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蒙某乙之前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其居住和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二、2011年1月9日出生的男

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二、2011年1月9日出生的男孩蒙某乙由原告康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康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浪花人民陪审员  刘碧华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