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7条第3项的规定来看,只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才能认定为两个案件系重复
247条第3项的规定来看,只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才能认定为两个案件系重复起诉,本案中,50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而是遵从了3070号案件中有关66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3070号案件在说理部分认定该66000元为预付款而非定金,上诉人也是在此基础上才重新起诉,在认定该66000元性质为预付款的前提下,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这样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仅依据上诉人基于同一份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简单认定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这一认定不仅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也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裁定。上诉人在3070号案件依据进行事实审理的情况下,重新提起504号案件,并非滥用诉讼权利进行重复诉讼,而是在认可3070号案件已经认定的事实基础上,所提出的新的事实和主张;二、本案应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合同预付款返还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交付灯具及货款的约定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进行处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第8
第8条第2款约定:。乙方(即上诉人)付30%定金,即66000万元正。出货前再支付全的货款50%
条第2款约定:。乙方(即上诉人)付30%定金,即66000万元正。出货前再支付全的货款50%后,即110000万元。;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又约定:“订单确认后先付30%定金,交期时间从收到定金第二天开始算,18天交货,客户可以来我公司验货,验货合格后,付款发货,如不来我公司验货,先打款后发货”。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灯具的交付和款项的支付存在约定不一致的情形,直接表现为上诉人是否享有发货前验货的权利。(2)根据《合同法》第61
第61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二》
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的
第7条的规定。本案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从未按照合同约定设计或加工案涉灯具,验收更是无从谈起。(3
规定。本案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从未按照合同约定设计或加工案涉灯具,验收更是无从谈起。(3)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明,遵从交易习惯应当是买方(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运送灯具。本案中,上诉人在支付首笔预付款后,未来保证装修进度,一直不断的请求被上诉人尽快设计并加工灯具,但在此后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验收通知,根据《产品报价单》的约定,上诉人可以到被上诉人公司验货,验货合格后,付款发货。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验货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发出可以验货的通知,在被上诉人未发出验货通知,上诉人又对被上诉人灯具设计加工情况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时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有权主张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案涉合同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有利于实现真正意义是的定纷止争。上诉人公司作为经营南湖花园酒店的有限责任公司,南湖花园酒店的装修进度直接决定着公司的生死存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在于与被上诉人公司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顺利推进公司酒店的装修事宜,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的正常经营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上诉人在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无果,又在巨额租金及装修进度的压力下,不得已于2016年8月向其他厂家订购了一批灯具,目前酒店的装修已经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法》第110条
第110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债务订购标的为南湖花园酒店装修所需的灯具,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
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债务订购标的为南湖花园酒店装修所需的灯具,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上诉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买进了灯具并投入装修使用,目前南湖花园酒店已经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案涉合同已经客观上失去了继续履行的空间,若在此种情况下仍然有权继续履行合同,不仅增加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也会增加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300号案件的基础上,重新提起的504号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进行审查并撤销一审裁定,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被上诉人贵州华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周兴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程序方面,一审前一平均认定事实清楚,已经生效。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正确;实体方面,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
第八条约定,上诉人应当付50%即110000元的款项,其未按约履行。原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应当付50%即110000元的款项,其未按约履行。原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周兴荣未答辩。贵州南湖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华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贵州华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66000元;3、被告周兴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原告为满足酒店装修需要,委托原告总经理周晓雯与被告贵州华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一份采购灯具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采购一批灯具,合同金额暂定为220000元,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订单确认后,原告先支付30%的订金,交货时间从收到定金的第二天开始计算,18天交货。合同还就价款支付方式、灯具质量、包装标准、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应的规定。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订单进行确认后,根据被告贵州华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点进出账务对接》表的指示,将66000元定金如约转入被告周兴荣的银行账户,被告周兴荣出具收条对收到原告所交款项予以认可。原告交付定金后,便等待被告的到货通知,但至今合同约定的到货18天过去,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周晓雯始终没有收到被告的到货《通知》,经过原告的代理人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也不能确定最终交货时间,原告代理人在无奈之下,另行订货,并告知被告周兴荣,同时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66000元款项,但是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贵州华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返还定金的理由无法成立,因为原告并没有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乙方在交货前支付110000元,甲方将该款打给上家用于出货……”从而导致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发货到工地,交接剩余款项并签字后交货,原告没有依约支付50%价款11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且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互有出具通知的义务,而实际上双方密切互通有无,被告积极配合原告修改产品规格,就合同条款而言,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未按照约定打款导致被告公司资金流转困难、大批量给原告方定制的货物积压,原告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方有权扣留该定金;2、本案已经在2016年12月15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处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原告并未上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同样为解除前案合同并返还预付定金款项,若再次进行审理,将会使本案产生两个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周兴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2日原告贵州南湖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就同一争议事实及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正式立案,案号为(2016)黔0113民初3070号,并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请。此次,原告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其理由如下: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诉讼当事人与(2016)黔0113民初3070号相较,虽增加了周兴荣为第二被告,但周兴荣系被告贵州华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本案涉案服务合同、收条上的签字均是职务行为,该买卖关系与其并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亦无需承担责任;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与前诉标的数额虽略有差异,但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一致,其最终目的均是要求解除与被告贵州华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从而退还(本案)或者部分双倍退还(前案)已经支付了的合同预付款;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案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贵州华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双倍返还定金44000×2元、退还合同预付款22000元,本案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华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返还合同预付款66000元,被告周兴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提起诉讼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均最终指责要求被告返还或者部分双倍返还合同签订时所支付的款项,且被告周兴荣在涉案买卖中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故本案所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
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南湖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
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南湖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判定为重复诉讼。本案中,第一,前诉案件的当事人为原告贵州南湖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华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诉案件与前诉案件相比,多出第二被告周兴荣,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服务合同》(即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贵州南湖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贵州华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兴荣只是被上诉人联系人。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周兴荣的劳动合同。故周兴荣知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当事人;第二,后诉案件与前诉案件诉讼标的相比,数额不一致,但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后诉案件与前诉案件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除合同,返还合同预付款;第三,前诉案件原告诉请解除《服务合同》、双倍返还定金44000×2元、退还合同预付款22000元。前诉案该该诉请已经被判决驳回。本案诉请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并返还合同预付款66000元,被告周兴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提起诉讼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均最终指向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或者部分双倍返还合同签订时所支付的款项。且被告周兴荣在涉案买卖中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本案所诉实际上是否定前诉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本案与前诉案件相比较,实际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下列
第八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应当减半收取725元的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额退还。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退还上诉人贵州南湖
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退还上诉人贵州南湖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 炫审判员 刘晓玲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照寒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