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彩云明知
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彩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将30张银行卡内的钱取出转换为现金并获取赃款30000元,涉案价值599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
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丽红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丽红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己仅是出于
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丽红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己仅是出于朋友义气为朋友从事非法活动购买了银行卡,自己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丽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丽红对购买银行卡用于诈骗不是明知的,其购买银行卡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所以被告人胡丽红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丽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丽红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退赔了所获赃款20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丽红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彩云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自己投案后,积极退赔赃款30000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在黄支国、谢梁灏、马小红等人诈骗案中,黄支国(另案处理)和谢梁灏(另案处理)将诈骗刘某某所得的599800元钱通过名为张冰的卡转入胡丽红购买的30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贺艳留(另案处理)和彭彩云前往邵东县将该30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钱取出,该二人在邵东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上钱后立即返回双峰县,马小红和胡丽红接上贺艳留和彭彩云后,彭彩云取出自己取钱10%的报酬30000元,将剩余钱交给马小红和贺艳留。趁彭彩云下车之际,胡丽红向马小红和贺艳留提议以银行卡有问题,被ATM机吞入为由留存几张银行卡上的钱。后胡丽红和彭彩云自行回家。马小红和贺艳留将钱交于黄支国、谢梁灏时,告知有4张银行卡(80000元)被ATM机吞入留存,后马小红分给胡丽红20000元。胡丽红、彭彩云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胡丽红、彭彩云于2017年3月27日向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胡丽红和彭彩云将二人所得的赃款50000元退赔给了被害人刘某某,本院审理的(2017)兵0603刑初8号案中,被告人黄支国退赔35060元,被告人马小红退赔2960元,被告人贺艳留退赔74800元,尚有436980元未退赔。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芳草湖垦区公安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尾号为1037的兴业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流水详单、调取证据清单、邮政储蓄芳草湖总场营业所绿卡通交易明细、ATM机交易明细、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丽红、彭彩云及同案被告人黄支国、马小红、贺艳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等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丽红明知他人进行诈骗仍帮助其购买银行卡以转移赃款,诈骗金额5998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丽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彩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取现并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599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丽红事发前就已经和马小红预谋购买银行卡,后提供了30张银行卡使得黄支国、谢梁灏将诈骗所得599800元转至30张银行卡中,并被彭彩云和贺艳留取出,其提供银行卡的行为系该案诈骗行为的重要环节,故对被告人胡丽红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丽红和彭彩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主动退赔赃款50000元,又系初犯,可以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彭彩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亦具备社区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彭彩云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〇一七年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
第二百六十六条、
六条、第三百一十二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
第二十七条、
五十二条、第六
第五十二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七条第一款、第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丽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丽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彭彩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剩余赃款43698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宋文彬人民陪审员 邓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茵梦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