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商
十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
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
条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房屋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罗国明的身份证明、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四川家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罗国明与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和备案时间均晚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至今第三人未接收本案房屋。原告罗国明已支付本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与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罗国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合同为原告罗国明办理本案房屋产权证书。故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罗国明办理本案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当庭明确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第四十四条、
四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罗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罗国明办理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和平社区四组“柳岸阳光”***号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琳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人民陪审员 谢洪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