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万与庄子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12-14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庄子才直接向林海万支付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庄子才直接向林海万支付。因被执行人庄子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林海万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庄子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庄子才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庄子才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庄子才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庄子才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庄子才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庄子才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部。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档案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庄子才经常居住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庄子才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庄子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3775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1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林海万,林海万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庄子才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林海万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

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3

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庄子才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海万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杨琦东审 判 员  谭学勤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晖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