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保证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如
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保证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登记,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559945元。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发票。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房屋交接单一份,被告正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取得泮河小镇11号楼不动产权证,2017年3月23日被告通知业主交材料、签字办理不动产证。2017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证号为鲁(2017)泰安市不动产权第0023210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屋交接单、不动产权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给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
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支付已付房款559945元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合计21838元(390天×55.9945元/天)。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被告称未按约为原告办证是由于承建单位不配合所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若被告认为承建单位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称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三年。且直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才通知业主办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已于2017年3月15日取得泮河小镇11号楼的不动产权证,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延期办证被告无过错,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与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
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德天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胡慧莲违约金21838元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德天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胡慧莲违约金21838元。限被告自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含保全费255元),由被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含保全费2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娜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