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红军借款本金20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红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俞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红军法律服务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俞悦负担。原告陆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俞悦负担。原告陆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董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来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