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天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12-20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2011年2月1

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2011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此合同的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而被告在职期间,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且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的职责内工作。因公司贵州区域项目处于收尾阶段,无新项目施工,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派往被告至云南大理州鹤庆项目履行工作职责,派往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起至项目完工为止。然而,2017年7月20日,被告并未至大理州鹤庆项目处报到,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至大理州鹤庆项目处报到。2017年7月31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到大理州鹤庆项目报到,而被告迟迟未到。在派往文件下发期间,被告聚众多人堵于原告公司门前闹事,严重影响原告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网络办公软件OA上公布的《管理制度》第二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十级处罚为开除、年薪、绩效工资、奖金归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

十九条的规定,十级处罚为开除、年薪、绩效工资、奖金归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内,所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543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为上月工资在下月核清后统一发放,经核算,被告2017年7月份工资2,669.81元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被告答辩称,1.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损害为由拒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根据;2.被告申请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基于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给被告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劳动合同、员工入职档案表、被告上班签到记录。证明目的: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及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工作起止时间。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2017年8月1日才离开原告公司的。第三组:派驻通知书、邮递表单、被告聚众闹事影像、管理制度。证明目的: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第二、三条的约定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违反原告公司管理

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违反原告公司管理制度。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薪资表。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发放2017年7月工资明细;被告诉讼前月平均工资4,287.8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拖欠被告6、7月的工资为8,7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发放给被告6月的工资为4,157.54元,于9月13日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为2,669.81元。第五组:原告为被告购买保险明细。证明目的:原告已为原告购买相关保险,被告申请补缴劳动用工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无事实根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是2014年12月才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保。第六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参保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未在2011年2月19日-2012年4月期间给被告缴纳社保。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目的: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月份的工资已足额发放,7月份的工资是根据被告的实际上班天数来发放,原告是次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经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的法人登记情况,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部分签到情况,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派驻通知书及邮递表单,客观证实了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派驻通知,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视听资料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参与聚众闹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了相关管理制度并进行了公示,故对其所举的管理制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数额,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为被告缴纳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1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的劳动用工关系成立;2.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用工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275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7年6月份至7月份工资共计8,7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未交的社会保险,依法补缴2012年10月1日-2017年8月2日未按申请人工资为基数所缴纳保险的差额。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故该组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发放被告2017年6月份的工资,于2017年9月13日发放被告2017年7月份的工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进入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5年5月被安排到与××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有关联的原告贵州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2017年7月17日,原告发出《关于公司部分员工派驻至大理工地的通知》,通知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到大理工地报到并工作至该项目完工为止,被告知道通知内容,未去该项目部报到。2017年7月31日,原告再次下发通知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要求被告三日内到大理工地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去报到,并离开了原告单位。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1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的劳动用工关系成立;2.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用工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275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7年6月份至7月份工资共计8,7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2月15日-2012年10月1日期间未交的社会保险,依法补缴2012年10月1日-2017年8月2日未按申请人工资为基数所缴纳保险的差额。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发放2017年6月份的工资4,157.54元、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告发放2017年7月工资2,669.81元。被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在原告处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4,287.85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

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再次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三日内到大理工地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去报到,故应认定被告系2017年8月1日离开原告公司。被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在原告处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4,287.85元,原告发放给被告的2017年7月份工资为2,669.81元,原告应向被告补足差额部分工资1,618.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

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

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

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

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

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

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

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

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

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

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中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

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中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287.85元/月×6.5月=27,871.03元。原、被告之间有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第二条、

、第四十六

第三十条第一款、

条、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钜浩建筑工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天祥

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天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71.03元、2017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1,618.04元,共计29,489.07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钜浩建筑工程有限

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