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六条、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
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三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三条、
条;《最高人民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少奇医疗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少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1337.86元。2、原告王少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0元,减半收取225.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0元,减半收取22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00元,原告王少奇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弛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倩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