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与广西中泰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12-15

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施工

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

第十七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出卖人应当在车位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房屋登

七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出卖人应当在车位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买受人;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述手续迟延办理且买受人不退房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0.01%。该合同于2013年8月1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30727014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4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双方办理了车位交接手续。 2017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涉案车位所在的广源·国际社区B区地下室于2013年12月31日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涉案车位所在的广源·国际社区A、B、C、D区地下室(不含地下一层多栋公用部分,架空绿化)于2013年5月31日取得了南房预字(2013)第07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车位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买受人。合同约定的交付车位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车位交接手续。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31日起算办证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完成上述办证义务,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上述办证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被告辩称的可以据实延期办证的情势变更情形。(1)被告辩称未能按约办证是因为政府部门改变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流程以及产权登记制度所致,属于情势变更。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下发南建质安[2015]74号文,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并联审批工作流程进行再造。南宁市从2016年7月4日起正式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新规对本案工程验收以及办证流程的具体影响程度及影响时间,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商业活动,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充分评估市场风险,并充分预见政策法规改变及政府行为影响等情况,从而有效防范市场经营活动可能给其带来的商业风险。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办证的期限约定较长,应足以应对合同签订后出现的上述新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以新规颁布为由延期办证的主张不予采纳。(2)被告辩称因建筑商拒不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表,导致其无法办理现售证。因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办证义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办证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七

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逾期办证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

条的约定,被告逾期办证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0.01%。原告主张该条约定应理解为“每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0.01%,被告则主张应理解为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0.01%。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上下文义,如理解为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每日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万分之一,则属于重复表述,因为作为基数计算的“已付房款”不可能高于“总房款”,重复约定与日常行文不符。因此,该条款应理解应为“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万分之一。”如前所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并连续计算至被告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之日止,该诉请应视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了违约后果,从而做到审慎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

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由此说明,原告以违约金过低为由提出调整的,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之证明责任。鉴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仅陈述所主张的违约金即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总房款4000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为40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起诉日前二年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五条、第一百三十七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完成办证义务,则应从该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零七条、

十四条、《中华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中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龙申请

被告广西中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龙申请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86号广源·国际社区B区地下室B×××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在房屋登记机构颁发以原告李龙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的三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李龙; 二、被告广西中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龙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元; 三、驳回原告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广西中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谭 妤 审判员 蒋蕴杰 审判员 朱微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

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

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

,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