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嘉兴市经开和诚商务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12-27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认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该权利来源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的授权,而乐之声公司的权利又来源于著作权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的授权。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来看,索尼公司的授权,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该期限,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后续授权,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

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