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所列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终止,本保函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后,大众
一条所列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终止,本保函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后,大众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陈木旺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陈木旺后未按约定向大众金融公司偿还款项,郭小珠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大众金融公司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要求陈木旺、郭小珠承担还款义务,两次向其二人发送催款函进行催款,并向陈木旺、郭小珠的贷款合同上所确认的地址快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截至2017年1月20日,陈木旺、郭小珠尚欠本金15291.08元、罚息30.39元未付。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陈木旺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木旺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陈木旺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陈木旺偿付截至2017年1月20日逾期本金、罚息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并自上述日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郭小珠为陈木旺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对陈木旺的上述债务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至今仍在保证期间内,保证范围包含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等,故郭小珠应对陈木旺的上述债务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郭小珠有权向陈木旺追偿。陈木旺、郭小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十四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
款、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木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木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本金15291.08元、罚息30.39元;二、被告陈木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本金的罚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被告陈木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229.37元;四、被告郭小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陈木旺应偿还的债务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郭小珠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有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木旺、郭小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高 慧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