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八
第八十条、
十条、第八十
第八十一条、
一条、第一百九
第一百九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千元;二、张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五千元为本金,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九日借款次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按年化百分之十标准计算);三、张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五千元为本金,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化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志良负担(于本判决生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志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由张志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数额以实际缴纳的人民法院报社发票数额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文兢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章朝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