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远东彩灯有限公司与李火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五条、

五条、第一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自贡远东彩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火元劳务报酬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自贡远东彩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火元劳务报酬3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火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火元围绕上诉人远东彩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李火元与钟毅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北海灯会灯组制作人工承包合同》一份、李火元给远东彩灯公司设计员罗翔飞的QQ邮件一份,拟证明李火元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作为公司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合同。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远东彩灯公司认为,公司签合同都是和工头签订,不会和每个工人签订合同,钟贵雄是公司大股东,与工头签订合同视为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是口头合同,没有劳务合同系正常;钟毅的录音听不清楚,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证人钟毅出庭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李火元提交的《2016年第二届北海银滩灯会制作、安装验收表》上的签字,并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火元作为上诉人远东彩灯公司美工,到北海银滩灯会工程现场从事美工工作,并实际提供了相应的劳务,灯组的制作是由李火元与其他美工及上诉人远东彩灯公司安排的钟毅带领的工人共同完成。从上述事实表明,李火元与远东彩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远东彩灯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李火元口头达成了合伙协议,共同合伙履行与广西常青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经营合同,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李火元与远东彩灯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对李火元的劳务报酬标准不明确,而对于李火元所从事的工作,缺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此情况下,一审参照其他公司对本案灯展灯组报价表中美工工资占总人工费的比例,并结合本案中《共同经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酌定李火元的劳务报酬为30000元、灯展设计方案费用5000元、2016年2月4日至2月14日协调、留展费用1000元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远东彩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自贡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自贡远东彩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曾伟贤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