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绥化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绥化复议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望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原告因在辽宁省抚顺市打工期间工伤赔偿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进京上访。在府右街正常行走期间,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带离现场,而后送到信访部门等待被遣返。2016年12月18日被告望奎县公安局以原告在上访期间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望公(恭六)行罚决字[2016]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复议到被告绥化市公安局,被告绥化市公安局作出绥化复议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望奎县公安局的决定。原告对复议机关绥化市公安局维持望奎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望奎县公安局依据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原告是在府右街正常行走,履行正常的上访程序,并未大声喧哗,作出扰乱公共秩序的举动。望公(恭六)行罚决字[2016]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说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绥化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望奎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二、被告望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原告在吉林省敦化市长期居住(原告有暂住证明予以证明),已经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户籍地公安机关,即望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为没有管辖权,且被告望奎县公安局没有将原告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吉林省敦化市公安部门处理,对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置之不理,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绥化市公安局作出的绥公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望奎县公安作出的望公(恭六)行罚决字[2016]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望奎县公安局辩称,望奎县公安局对本案的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12月15日,赵长贵因在辽宁抚顺打工工伤问题从抚顺进京上访,16日抵达北京,1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带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对赵长贵进行训诫后,送往户籍地望奎县,望奎县公安局依法询问了原告赵长贵,并有民警赵金伟、董斌桥的自述材料予以证实。原告赵长贵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绥化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赵长贵在中南海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绥化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赵长贵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后,被望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告望奎县公安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原告赵长贵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赵金伟、董斌桥的情况说明,证明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由两位接访民警送至望奎县恭六乡派出所交接;证据二,原告赵长贵身份证明过期居住证复印件、火车票两张、汽车票一张,证明原告身份及进京乘坐的车次;证据三,受案登记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四,原告赵长贵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户籍地及出生时间。被告绥化市公安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对被告望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进行了复议并予以维持的事实。原告赵长贵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以下证据:居住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在辽宁省抚顺市和吉林省敦化市均有居住证的事实。原告赵长贵于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实原告经北京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存在,上访事实存在,但不存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西城派出所未立案也未移交到望奎县公安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望奎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居住证只复印了正面,没有复印北面,背面有延期签证一年的字样,该居住证没有过期;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绥化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望奎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局虽然没有移交到望奎县公安局,但有训诫书就视为移交。对原告的居住证无异议,被告绥化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两地公安机关都可以管辖,对没有管辖争议的案件不需要移交手续。原告提供的两份居住证时间相互重叠,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两个地区实际居住。本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的居住证原件和吉林省敦化敦化市公安局的居住证原件。虽然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但二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赵长贵因在辽宁省抚顺市打工期间涉及工伤问题,从抚顺市乘车进京上访,同年12月17日,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带离中南海并训诫将其送到信访部门遣返。同年12月18日,望奎县公安局民警赵金伟与庆安县公安局民警董斌桥将其带回望奎县公安局,赵长贵如实供述了在北京上访期间故意扰乱公共场秩序的行为。并称其“没办法,就得非法上访”。望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望公(恭六)行罚决字[2016]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
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望公(恭六)行罚决字[2016]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长贵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完毕。原告向绥化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绥化市公安局作出绥公复议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望奎县公安局对原告赵长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长贵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绥化市公安局作出的绥公复议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望奎县公安局作出的望公(恭六)行罚决字[2016]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信访是法律规定赋予的权利,但是行使信访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持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非法聚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赵长贵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中,明确载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同时向法庭出示了辽宁省抚顺市和吉林省敦化市两地公安机关的居住证,还持有户籍所在地的身份证,两个居住证在允许其居住的时间上相重叠,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实际的居住场所,因此,对其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望奎县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望奎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程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绥化市公安局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履行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望奎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绥化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长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长贵负担。如不服本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长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柏林审判员 刘 玉审判员 赵庆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辉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