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二、在本案起诉后再审申
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二、在本案起诉后再审申请人才知道法院已将贷款车辆交由被申请人公司保管近五、六年,被申请人在保管期间一直使用该车辆,因此造成车辆损失,对再审申请人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的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0年11月25日,张金海、贺春琴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购买吉利汽车一辆,汽车总价款86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再审申请人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2年5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从被申请人保证金账户扣除贷款本息共计58332.81元。即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8日起享有了向再审申请人追偿的权利,该贷款抵押车辆因强制执行被扣押后,被申请人、银行、申请人就车辆的扣押、过户等问题进行过协商符合客观实际。且再审申请人在其车辆被扣押后对扣押原因、车辆下落等问题不作处理不符合常理,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替其偿还车辆按揭贷款后没有向其主张过追偿权,也没有与其协商过扣押车辆的处置事宜,被申请人的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赔偿其车辆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是被申请人一审起诉要求再审申请人偿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告在一审对车辆的损失问题未提起反诉,二审上诉也未提及该项理由,故对该项主张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海、贺春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英审判员 白海
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海、贺春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英审判员 白海荣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晴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