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利息及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本笔贷款15%的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被告新鑫门业自愿将其生产设备作为此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按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第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二百零五
第二百零五条、
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
一百七十九条、第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一百八十七条,《中
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新鑫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一、限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新鑫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5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毕发行个企借字第346号)约定的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新鑫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毕发行浮抵字第346号)所设定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00元,公告费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9,31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新鑫���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