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彬车辆损失56,392元;二、被告李庆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彬评估费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李庆月负担。如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李庆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依娥审 判 员 王晓洁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阳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