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莹、蔡天元等与韩志国、金玉兰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五条、

五条、第六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

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

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莹征收补偿款7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莹征收补偿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韩莹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天元、蔡积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6.5元(原告韩莹、蔡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6.5元(原告韩莹、蔡天元、蔡积成已预缴),由原告韩莹、蔡天元、蔡积成负担8,813.25元,被告韩志国负担8,8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人民陪审员  慎 颖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

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