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建敦、李子忠社会保险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

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雇佣关系是受雇者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请者的管理、指挥和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请者接受受雇者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为管理者,雇工为被管理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支配与服从的管理关系,且这种管理关系存在着人身的依附性和强制性。1.关于丘建敦与李子忠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虽然丘建敦是在为李子忠投资经营的顺德真系茶餐厅安装风机的过程中受伤,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李子忠仅系与萧建成签订购销合同,之后由萧建成联系人员进行安装,李子忠并未直接安排丘建敦入场安装风机,亦未在安装的过程中直接向丘建敦发出工作指示,更未直接向丘建敦发放工作报酬,故其与丘建敦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关于丘建敦与萧建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萧建成与李子忠签订购销合同后,即联系丘创权入场进行安装。但据丘建敦、萧建成、丘创权的诉辩意见可知,丘建敦进入涉案场地工作是听从丘创权的安排,报酬亦是由丘创权支付,并非是听从萧建成的安排,故丘建敦与萧建成之间亦不是雇佣关系。3.关于丘建敦与丘创权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事发当天,丘建敦是由丘创权安排进入涉案场地安装风机,由丘创权进行工作指示并支付报酬,即丘建敦是接受丘创权的管理并按丘创权的指示进行工作、提供劳务,且丘建敦在起诉时表示其为丘创权的工人,丘创权在2014年3月25日出具证明中亦称由其负责丘建敦的生活吃住及工作安排,故丘建敦与丘创权之间是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强制性的支配与服从的管理关系,即雇佣关系,丘创权是雇主,丘建敦是被雇佣人。关于李子忠、萧建成、丘创权及蓝箭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李子忠、萧建成与丘建敦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丘建敦的受伤之间无直接联系,且丘建敦是在安装风机过程中不慎摔落导致损害,该损害结果并不是由于李子忠、萧建成提供的工作环境不适宜导致,故李子忠、萧建成均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至于丘创权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

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丘建敦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安装风机的风险应当具有预见性,却在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高处作业,导致摔落,丘建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丘创权在安排丘建敦进行高空作业的同时,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对可能发生危险的行为进行适当管理,导致丘建敦摔落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酌定丘创权对丘建敦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蓝箭公司与本案的关系。由于与李子忠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署名为“湖南蓝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查询,“湖南蓝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不存在,上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萧建成,且无证据证明“湖南蓝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蓝箭公司存在关联性,故蓝箭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于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丘建敦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23773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元(100元/天×336天)。3.误工费21879.87元(37869元/年÷12个月÷30天×208天)。由于丘建敦在发生事故之前从事的是安装工作,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法院参照建筑安装行业的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7869元/年计算。4.护理费61697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520元(70元/天×336天),定残后的护理费593450元(59345元/年×50%×1人×20年)。丘建敦因涉案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其住院期间必然需要雇请护工或由家属、朋友护理。由于丘建敦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用,亦无证据显示实际进行护理的家属或朋友存在误工损失,法院酌定按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丘建敦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程度高,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按20年计算。5.交通费3000元。虽然丘建敦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常理可知道丘建敦的亲属在其治疗过程中必然出现交通成本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

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故此,法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丘建敦可能需要的交通来往次数及路程、由居住地到医疗及鉴定机构等的距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因丘建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达一定时间,故按农村居民标准11669.3元/年计算。关于鉴定费,因丘建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用的金额,故对其要求的鉴定费用,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丘建敦主张的营养费,因并无相应的医疗机构意见确定须加强营养,故法院对丘建敦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46568.8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丘建敦在涉案事故中致一级伤残,丘创权作为事故的责任方之一,对丘建敦所受之伤害应当承担责任,故丘建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影响、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对侵权数额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故丘创权应向丘建敦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83970.64元(1146568.81元×30%+40000元)。因李子忠垫付医药费103736.4元,萧建成垫付医疗费3288.6元,大浦县社保局已报销医疗费92313.74元,故李子忠、萧建成、大浦县社保局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

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条、第二十

第二十条、

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二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二条、

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丘创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丘建敦支付赔偿款38

一、丘创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丘建敦支付赔偿款383970.64元;二、驳回丘建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95元(已减半),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95元(已减半),由丘建敦负担3310.95元,丘创权负担1020元。丘建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丘建敦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子忠、萧建成和丘创权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安装风管工程存在违法、违规层层转包。佛山市顺德真系港式茶餐厅由李子忠投资开办,李子忠购买风机后,将安装风管等工程交由萧建成承接,萧建成又将该工程交给丘创权承接。经庭审核实,萧建成和丘创权均无合法经营资质,李子忠将安装风管工程交由萧建成和丘创权承接,明显违法。李子忠、萧建成、丘创权未为丘建敦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李子忠、萧建成亦应当

第十一条的规定,李子忠、萧建成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丘建敦为丘创权的工人,完全听从丘创权的指挥

承担赔偿责任。二、丘建敦为丘创权的工人,完全听从丘创权的指挥安排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丘建敦对其损伤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当。三、丘创权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大约2012年3月份左右,丘建敦离开之前在广州打工的地方,来到我自行命名为‘丘记白铁通风工程’处,直至2013年12月底”,充分表明丘建敦早已在广州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丘建敦的残疾赔偿金。李子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丘建敦对李子忠的上诉请求。萧建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丘建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丘创权辩称,一、丘创权与李子忠不认识,事发当天是萧建成叫丘建敦过去工作,故萧建成应当对丘建敦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丘创权与丘建敦是老乡,两人常常一起工作。丘创权对丘建敦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事发当天本来是叫丘创权过去,丘创权没有过去,萧建成才叫丘建敦过去。一审法院判决丘创权承担30%的责任不正确,丘创权顶多需要承担10%左右的责任。二、事发前两年丘建敦都与丘创权一起在广州务工。蓝箭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丘建敦所受伤害和所需赔偿与蓝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蓝箭公司不认识本案的任何一位当事人,不清楚本案任何事宜,对丘建敦的受伤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蓝箭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二)与李子忠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署名为“湖南蓝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一审法院已确认该主体并不存在,上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萧建成。因此,蓝箭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蓝箭公司在广州没有办事处,广州办事处并不存在。蓝箭公司从来没有雕刻和使用过“湖南蓝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印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雕刻和使用该印章。(四)李子忠与实际履行人萧建成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买卖的产品是“九洲普惠”牌风机,而蓝箭公司并不生产风机。本案中李子忠所购买和安装的产品并非由蓝箭公司生产和提供。(五)《购销合同》中只有买卖“九洲普惠”牌风机的约定,并没有关于安装的约定。丘建敦是安装“九洲普惠”牌风机时受伤,并不是安装蓝箭公司的产品时受伤,其受伤与蓝箭公司毫无关系。(六)蓝箭公司只生产油烟净化器,不生产风机,蓝箭公司没有安装资质,也从不进行产品安装。(七)萧建成不是蓝箭公司的职工或雇员,蓝箭公司与其素不相识,萧建成本人一审出庭时亦否认其是蓝箭公司的员工,并当庭确认其不认识蓝箭公司任何人。故本案与蓝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八)按照行业惯例,油烟净化器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厨具公司进行安装,油烟净化器只是整个厨具安装过程中一个很小的处理油烟的环保设备。大浦县社保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丘建敦应退还92313.74元给大浦县社保局,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丘创权在其签名的《证明》中确认,丘建敦自2012年3月左右开始直至本案事发前一直跟随其在自行命名的“丘记白铁通风工程”处工作。丘创权在二审答辩中再次确认丘建敦事发前两年一直与其一起在广州务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丘建敦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丘建敦本案损失应当由何人承担。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丘创权作为丘建敦的利益相对方,多次确认丘建敦在本案事发前已与其一起在广州务工一年以上。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诉讼活动中,除非一方所提出的事实客观存在,否则与其诉讼利益相对的另一方不会认可其主张。因此,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足以认定丘建敦事发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丘建敦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651974元,即32598.7元/年×20年(虽然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公布,但丘建敦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按照丘建敦起诉时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各方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丘建敦其他损失提出上诉,本院迳予确认,则邱建敦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共为1565156.81元。其次,关于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

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

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风机的安装系由萧建成个人从李子忠处承揽后又转包给丘创权,丘创权安排其员工丘建敦具体进行施工。丘建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长期从事类似工作的成年人,理应清楚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在工作时应当时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丘创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则应当对安全施工负重要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丘建敦的工作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过安全知识培训。而李子忠将餐厅厨房风机的安装工程实际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萧建成个人施工,具有明显的选任过失。萧建成承揽风机安装工程后,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丘创权施工,亦具有明显的选任过失。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丘建敦对其损失自负50%的责任,丘创权负担20%的责任,萧建成和李子忠各负担15%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丘创权向丘建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萧建成和李子忠各支付12000元。综上,丘创权应当向丘建敦赔偿329031.36元,即1565156.81元×20%+16000元,丘创权未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383970.64元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其应当向丘建敦赔偿383970.64元;萧建成和李子忠各应当向丘建敦赔偿246773.52元,即1565156.81元×15%+12000元,扣除萧建成已经垫付的3288.6元和李子忠已经垫付的103736.4元,萧建成还应向丘建敦赔偿243484.92元,李子忠还应向丘建敦赔偿143037.12元。至于大浦县社保局报销的医疗费92313.74元,由其另行向丘建敦主张返还。丘建敦上诉所提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第十条、

一条、第二

第十七条、

十二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三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五条、《最

第二十一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二十二条、

确定民事侵权精

第二十三条、

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

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萧建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丘建敦支付赔偿款243484.92元;四、李子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丘建敦支付赔偿款143037.12元;五、驳回丘建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95元,由丘建敦负

理费4330.95元,由丘建敦负担2286.72元,由丘创权负担1018.73元,由萧建成负担646元,由李子忠负担37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1.90元(丘建敦已申请缓交),由丘建敦负担5980.08元,由萧建成负担1689.38元,由李子忠负担992.44元,各方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