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
条、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金华市宝厦建筑有限
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金华市宝厦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金华市宝厦建筑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沈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标彦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 潭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