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十条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
第十四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
四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条
第十条“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明显规定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规
第四条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
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首先,该规定是由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其次,该规定亦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明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合作协议并不当然无效。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该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显通公司及苏延林双方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有效。3.2016年1月17日,我公司招用苏延林赴塔吉克斯坦炼油厂工作,双方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苏延林自愿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为苏延林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了相关的动迁费用。由于个别工人的原因,煽动苏延林等在工地闹事。2016年7月5日苏延林无故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并自愿承担赴塔吉克斯坦往返机票及动迁费用,并向我公司出具回国声明一份,证明此次回国是苏延林自愿,与任何人没有关系。以上的劳动合同、承诺书、回国声明都是我公司与苏延林自愿签订的,对于当事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都很明确,苏延林理应履行义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过错违约责任在苏延林,其应返还机票、动迁费等。4.2016年7月5日,我公司与苏延林签订明细表一份,载明苏延林尚欠未扣除部分12000元,苏延林对于这一事实认可并签字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苏延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显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苏延林返还往返机票、动迁费用等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显通公司与苏延林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苏延林于2016年3月18日开始在塔吉克斯坦炼油厂工作,但显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2016年6月,苏延林和部分其他工人为工资问题而罢工。2016年7月5日,双方签有明细单一份:“按合同应扣费用15000元,现场食宿费用自6月21日起至7月3日每天50元。暂扣费用:回国机票、食宿约3500元,剩余未扣除部分12000元,回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着自愿按合同执行。回国后工资支付到5月19日,剩余工资8月11号前支付。”苏延林签署明细单后返回我国。还查明,2016年8月8日,显通公司因往返机票、动迁费与苏延林发生劳动争议而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号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显通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条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本案中,显通公司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本案中,显通公司没有对外工程承包资质也没有境外劳务输出资质,其与苏延林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无效劳动合同。对于显通公司主张的12000元违约金,因该劳动合同无效,因此,一
规定为无效劳动合同。对于显通公司主张的12000元违约金,因该劳动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造成的往返机票、动迁费用等12000元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显通公司具备外派劳务资质,合法承包国外劳务,可以避免本案损失的发生,该损失后果是由显通公司没有取得国外劳务资格证书及组织工人出国务工导致,对该损失应由显通公司自负。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显通公司提交其与新疆炼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苏延林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显通公司提供了合同原件,苏延林亦未说明不予认可的具体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另案当事人董庆伟提交录音一份,并称系另案当事人董利和显通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华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因张华未出庭,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条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国务院《对外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国务院《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h
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而显通公司自认其不具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故一审认定显通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在因显通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资格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其要求劳动者支付往返机票及动迁费用等,无法律依据。对显通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显通安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仉 磊审判员 毕经纶审判员 薛 茜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