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四
第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条、
十条、第一百五十
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方志恒货款48000.00元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方志恒货款4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宋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继纯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