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规定之“第三人”资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且法律并无明文限定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
五十六条规定之“第三人”资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且法律并无明文限定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关系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
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
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人或对已决案件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
九十二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人或对已决案件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与已决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还应当在起诉时提供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在本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字160号民事判决系针对工商银行石家庄桥西支行诉世茂房地产公司、何风联、解建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而作出,该案所涉法律关系与汪凤英起诉时所据的其与世茂房地产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工商银行石家庄桥西支行提出的由世茂房地产公司等偿还借款、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可就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张的基础是其与世茂房地产公司所签借款、担保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等,与汪凤英提出主张所依据之权利并不一致,二者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联。汪凤英对工商银行石家庄桥西支行诉世茂房地产公司、何风联、解建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既无独立请求权,也与该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汪凤英在起诉时提供的其与世茂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并不能证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字160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故一审裁定对汪凤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汪凤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薄宝祥审判员
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习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光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