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十三条、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博赢财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
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博赢财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84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742元,由原告深圳市博赢财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