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三条、第十
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云将车牌号为鲁P×××××吉利美日牌小型车辆返还给原告田某
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云将车牌号为鲁P×××××吉利美日牌小型车辆返还给原告田某鲁。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梁某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小丽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田丽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