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之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大跃支付违约金23873元(386300元×0.00004×1545天);二、驳回原告陈大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3.12元,由被告重庆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3.12元,由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世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先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