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太忠主张的改造案涉房产
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太忠主张的改造案涉房产的费用及预期可得房屋租赁费是否应予赔偿。关于陈太忠所提出的对房屋投入32.55万元资金进行设施改造的问题。陈太忠在一、二审程序中只提供了几份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且邦宇建筑公司、查哈阳农场均对陈太忠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从宋春清与查哈阳农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房屋的维修养护责任及维修费用均是由乙方(宋春清)承担。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陈太忠关于案涉房屋维修费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陈太忠主张的预期可得房屋租赁费的赔偿问题。陈太忠承租案涉房屋后又转租给案外人任丽英等人,相关的转租合同中的部分合同到2013年已经到期,部分合同期限已经超出了宋春清与查哈阳农场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因此,陈太忠可得房屋租赁费无法准确计算和界定。而且宋春清、陈太忠并未向查哈阳农场交纳2013年以后的房屋租赁费,故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宋春清、陈太忠可得房屋租赁费的损失按照该房屋签订的租金数额计算较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太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太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宏审 判 员 赵敬贤审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太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宏审 判 员 赵敬贤审 判 员 徐世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于 莹书 记 员 陈 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