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金鼎公司原为叶宏滨投资设立的外
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金鼎公司原为叶宏滨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后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叶宏滨(占股99.9%)和涵江公司。2013年10月20日,叶宏滨、郑玉林、吴良好、林国良、陈义国、佘俊咸、王元柱形成案涉《会议纪要》,确认:金鼎公司工商登记在叶宏滨名下99.9%的股权和涵江公司名下0.1%的股权实际股东及股权比例为叶宏滨52.5%(含王元柱、涵江公司股份)、吴良好20%、林国良10%、郑玉林7.5%、陈义国5%、佘俊咸5%;叶宏滨同意办理工商登记使实际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关于根据叶宏滨、吴良好、郑玉林2007年1月1日《协议书》及2007年1月2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郑玉林担任金鼎公司总经理及其此期间的报酬问题,叶宏滨同意其个人一次性支付给郑玉林报酬2000万元,并由叶宏滨在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吴良好,由吴良好转交给郑玉林,逾期按年息20%承担利息,吴良好承诺担保叶宏滨支付以上款项;自叶宏滨支付了以上款项后,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涉及郑玉林担任金鼎公司总经理及报酬的条款不再履行,予以终止。据此,案涉《会议纪要》形成时,金鼎公司名义股东虽为叶宏滨和涵江公司,但郑玉林、吴良好、林国良、陈义国、佘俊咸、王元柱等六位自然人亦均属金鼎公司实际投资人。《会议纪要》对金鼎公司上述各投资人所持股权比例、使隐名股东显名,以及相关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正确。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就郑玉林担任金鼎公司总经理期间的报酬,叶宏滨自愿承诺由其一次性向郑玉林支付,且约定叶宏滨支付该款后,之前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郑玉林担任金鼎公司总经理期间的报酬条款不再执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郑玉林对金鼎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化为郑玉林与叶宏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且双方已实质免除了金鼎公司向郑玉林支付报酬的义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叶宏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宏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王展飞审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宏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王展飞审 判 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潘 琳书 记 员 陈新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