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
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旭鑫优威包装有限公司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旭鑫优威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174136.26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74136.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蔚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4832元,由被告上海捷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蔚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捷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蔚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鲍丽娟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