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
第19条关于夫妻一方婚前购买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黄某辩称,
9条关于夫妻一方婚前购买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黄某辩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1995年7月17日的《购房者产权比额确定书》在第八项记载的内容是夫妻合计工龄59年,即在××××年××月购房时就是以文祖华、黄某的名义共同购买,且在文某1、文某2、文光平书面陈述意见也认可是按照两人的共同工龄折扣购买,在房产局的登记书上即售房单位对夫妻身份进行了确认,之后文祖华、黄某也进行了结婚登记,因此文某1、文某2、文光平主张的房屋产权38.77%也属于文祖华和黄某夫妻共同财产。再者,在最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文祖华也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办理,共有权人是黄某,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是文祖华的个人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文某1、文某2、文光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归黄某所有,由黄某向文某1、文某2、文光平各补偿5000元;2、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教育路营业部股东账户A30×××45中的股票(股票名称桂冠电力、股票数额1865股、股票金额17085.78元)归黄某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文某1、文某2、文光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文祖华于x年x月x日死亡。文祖华的父母先于文祖华死亡。文祖华生前与前妻结婚生育了文某1、文某2、文光平。文祖华生前与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南宁市房产管理部门于2001年5月29日向被继承人和黄某分别填发了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证上载明该房所有权人系被继承人、共有权人系黄某,证上附记“1993年向南宁电厂购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22477.93元。(大板墙体)”。因购买桂冠电力股票1865股(营业部: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教育路营业部,股东账户:A30×××45,股东:文祖华),广西证券登记公司于1998年8月23日将该股票开户登记在文祖华名下。2016年8月24日,黄某起诉至法院,引发本案。一审审理中,黄某与文某1、文某2、文光平未能协商确定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的市场价,且黄某与文某1、文某2、文光平均不愿意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市场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系南宁电厂出售的房改成本价房,南宁市房产管理部门于被继承人文祖华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1年5月29日向文祖华和黄某分别填发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证上载明该房所有权人系被继承人、共有权人系黄某,这是文祖华与黄某自愿以双方名义共同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申购该房并提供购房所需材料及同意将该房产权登记为文祖华与黄某共有的结果。故认定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系文祖华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文祖华死亡时,该房1/2份额为文祖华的遗产,该房另外1/2份额为黄某的个人财产。鉴于黄某与文某1、文某2、文光平未能协商确定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的市场价,且黄某与文某1、文某2、文光平均不愿意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市场价进行评估,故确定该房1/2份额为文祖华的遗产由黄某及文某1、文某2、文光平四人每人分别继承该房1/2×1/4=1/8份额,经过继承,文某1、文某2、文光平三人每人分别拥有该房1/8份额,黄某拥有该房5/8份额(继承1/8份额+自有1/2份额=5/8份额)。因购买桂冠电力股票1865股(营业部: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教育路营业部,股东账户:A30×××45,股东:文祖华),广西证券登记公司于被继承人文祖华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8年8月23日将该股票开户登记在文祖华名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股票系以被继承人或黄某婚前资金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与黄某约定了该股票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认定该股票系文祖华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文祖华死亡时,该股票1/2份额即1865股×1/2=932.5股为文祖华的遗产,该股票另外1/2份额即1865股×1/2=932.5股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故确定文祖华的遗产即该股票932.5股由黄某及文某1、文某2、文光平四人每人分别继承932.5股×1/4=233.125股,经过继承,文某1、文某2、文光平三人每人分别拥有该股票233.125股,黄某拥有233.125股+932.5股=1165.625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三条、
第十条、第
第十条、
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及文某1、文某2、文光平四人每人分别继承被继承人文祖华的遗
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及文某1、文某2、文光平四人每人分别继承被继承人文祖华的遗产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1/2份额中的1/4即该房1/8份额,经过继承,文某1、文某2、文光平三人每人分别拥有该房1/8份额,黄某拥有该房5/8份额;二、黄某及文某1、文某2、文光平四人每人分别继承被继承人文祖华的遗产桂冠电力股票(营业部: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教育路营业部,股东账户:A30×××45,股东:文祖华)中233.125股;经过继承,文某1、文某2、文光平三人每人分别拥有该股票233.125股,黄某拥有该股票1165.625股(含黄某继承所得233.125股、黄某自有932.5股)。一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黄某负担1651.25元,文某1负担330.25元,文某2负担330.25元,文光平负担330.25元。本院二审期间,文某1、文某2、文光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电厂于××××年××月9日向文祖华出具一份编号为NO.0067733《收款收据》,以上载明“今收到文祖华交来购房款项人民币(大写)四千陆百零拾伍元四角伍分此据¥4605.45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电厂此后又出具一份编号为NO.0773368《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以上载明“文祖华、黄某××××年××月9日(2000.10.31重写)楼房住房建筑面积48.53㎡金额大写肆仟陆佰零拾伍元肆角伍分¥4605.45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电厂出具一份编号为NO.0773367《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以上载明“文祖华、黄某1997年9月25日楼房住房建筑面积48.53㎡,成本售价元/㎡540元(转全产权补交款)金额大写柒仟零佰贰拾肆元¥7024元”。再查明:存档于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的1995年7月17日《购房者产权比例确定书》载明“售房单位:南宁电厂,购房人:文祖华,第1项售房日期1993.12,第2项住房建筑面积(㎡)48.53,第3项超标面积(㎡)0,第4项原购房实交款(元)4605.45,第5项超标面积加价额(元)0,第6项一次性付款减收(元)1895.15元,第7项测定的平均成本价(元/㎡)540,第8项夫妇合计工龄(年)59,第9项工龄折扣额(元/㎡)194.11,第10项成新率(%)89,第11项地段、楼层朝向增减率(%)-4,第12项现住房折扣额(元/㎡)16.51,第13项装修增减价(元/㎡)1.8,……核定意见:根据桂房改字[1994]4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现确定购房者拥有该套住房产权47.18%。”。存档于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的1997年9月1日《购房者产权比例确定书》(按成本价购房需补交房款及差额利息)载明“售房单位:南宁电厂,购房人:文祖华,第1项售房日期1993.12,第2项测定的平均成本价(元/㎡)540,第3项夫妇合计工龄(年)59,第4项工龄折扣额(元/㎡)194.11,第5项成新率(%)89,第6项地段、楼层朝向增减率(%)-4,第7项现住房折扣额(元/㎡)16.51,第8项装修增减价(元/㎡)1.8,第9项套定内建筑面积(㎡)48.53,第10项一次性付款折扣率(%)20,第11项原标准价一次性成交款(元)4605.45,第12项月利息(%)2.625,第13项已交款时间(月)44,……核定意见:根据桂房改字[1994]4号文件规定购房者自愿按购房成本价购房,需补交放价款及差额利息7024元后,购房者拥有该套住房的全部产权。”。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属于以成本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在购房人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之前,购房人已经因交纳部分购房款而取得房屋部分产权。现关于双方争议的该部分购房款4605.45元是谁支付的问题。文某1、文某2、文光平及黄某均举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电厂出具的《收款收据》,文某1、文某2、文光平提交的《收款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电厂的人事、财务档案保管单位国电南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离退管理中心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此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黄某提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购房人文祖华、黄某”,日期载明“××××年××月9日(2000.10.31重写)”,其票据编号是N0.07733687,与黄某提交的另一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购房人文祖华、黄某”,日期载明“1997年9月25日”,内容载明“转全产权补交款7024元”的票据编号为连号。故黄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1993年支付该部分购房款4605.45元的原始票据,而文某1、文某2、文光平提交的《收据收据》为1993年支付部分购房款4605.45元的原始票据。因此本院认定文祖华于××××年××月9日交付购房款4605.45元的事实,文祖华取得案涉房屋相应的部分产权,由于上述事实发生于文祖华与黄某婚前,故该案涉房屋的该部分产权为文祖华婚前个人财产。文某1、文某2、文光平提交的从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购房者产权比例确定书》,已明确购房人文祖华××××年××月交纳购房款4605.45元拥有的产权比例为47.18%,售房单位虽对文祖华与黄某夫妇合计工龄给予工龄折扣,但属于售房单位给予职工家庭的福利,且文祖华交付该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已在1993年发生,不应因售房单位给予夫妇双方工龄折扣及在1995年才确认上述产权比例而产生变化,故本院认定文祖华1993年支付购房款4605.45元取得案涉房屋47.18%的产权份额,该份额属于文祖华婚前个人财产。文某1、文某2、文光平上诉主张文祖华婚前取得讼争房屋38.77%的产权份额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文祖华死亡时,婚前个人财产案涉房屋38.77%的产权份额由继承人均分,即文某1、文某2、文光平、黄某各拥有9.69%,而案涉房屋61.23%的产权份额属于文祖华及黄某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的1/2即30.615%的产权份额属于文祖华的遗产在本案分割,即文某1、文某2、文光平、黄某各拥有7.654%,另外30.615%的产权份额属于黄某的个人财产。故经过继承,文某1、文某2、文光平每人各分别拥有案涉房屋17.35%的产权份额,黄某拥有案涉房屋47.95%的产权份额。因文某1、文某2、文光平对继承的股票份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综上所述,文某1、文某2、文光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
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756号
,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经过继承,黄某拥有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47.95%的产权份额,文某1、文某2、文光平各自分别拥有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17.35%的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上诉人文某1负担422元、文某2负担422元、文光平负担422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1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上诉人文某1负担422元、文某2负担422元、文光平负担422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1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杰审 判 员 韦 婷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熙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