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得查封上述房产。被告赵晋明答辩称,一、原告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
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得查封上述房产。被告赵晋明答辩称,一、原告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为无效合同:1、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就涉案房产与原告签订《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根据贵院(2016)晋0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确认的事实,2010年8月26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公司托管合同,将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等由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托管,托管期间,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财务章的使用均进行登记,原告并未提供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等的使用记录。故可以确认,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并没有公章、也没有相关资质证照,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原告提交的《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系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自制简易合同,并非国家工商管理局和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正规格式合同,且未进行网签、备案,认购合���不具有合法性。二、原告提供的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原告对于交付房款的事实,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无银行转款或取现凭证佐证,收据金额与合同金额明显不一致,收据编号与收据时间顺序前后混乱;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房款的事实:1、原告仅有收据,无银行转款或取现凭证佐证,仅凭收据无法证实其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的事实。购买房屋价款在现实生活中属大额交易,从日常交易习惯来讲,应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即使现金交易也应当有取现凭证:(1)对于几十万元的购房款,原告未提供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也未提供转账凭证,仅凭收据无法证明其向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收据编号与收据时间顺序前后混乱,不一致。按照财务制度规定,收据编号与收据日期应一致,但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日期为2011年6月26日,编号为4012978,与另外(2017)晋01民初679号原告李旭珍提交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编号为4012918)存在日期前后顺序混乱的情况,明显有虚开之嫌。对其收据的真实性质值得怀疑。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1、原告未提供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正式的交房手续。2、原告仅提供部分物业费及水电费、装修费、取暖费的收据,没有正规的发票,收据是否真实无法证明;3、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陪同贵院法官前往泰和苑小区查封房产时,所有涉案房屋均为空置。四、原告对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存在重大过错:1、原告在2010年签订《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距离贵院2014年查封房屋则长达4年之久,没有要求与开发商签订正规格式合同,没有办理房屋预��登记,没有要求开发商对涉案《购房合同》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及房屋权属登记,不符合常理,存有明显过错;2、2012年泰和苑小区即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进行网签备案。其中原告的购房合同是在2010年签订,至涉诉房屋于2014年12月10日被贵院查封。在长达4年时间里,原告在付清房款268051元后,竟然不去要求开发商办理网签和备案手续,其违反房屋交易惯例。原告怠于催告开发商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及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存有明显过错,真实性值得怀疑。综上,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
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法院不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请求贵
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法院不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请求贵院准予对涉案房屋继续拍卖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辩均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载明的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相关印章虽然处于托管期间,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其签订合同和交付购房款、办理相关证件费用、物业费等均属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应做的行为,另外收款收据编号并未反映出自同一本收据簿,不能因此说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存在混乱颠倒情况,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遥上西关街营业所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三次取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以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但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剪子湾村马道坡街20号(现为马道坡街12号)”泰和苑小区”6幢5单元4层408号房屋,房屋面积78.24平方米,总价为268051元。同日原告首付购房款88051元,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首付款收据。2011年6月26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遥上西关街营业所取款161000元,另加部分现金一起向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72800元及办理房产证费、维修基金、物业费、装修保证金、供热入网费、取暖费等。《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至今未办理网签手续。另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商��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购买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剪子湾村马道坡街12号”泰和苑小区”6幢5单元4层408号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且该房屋所在小区已在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条规定,应认定《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为有效协议。因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原因该房屋未
规定,应认定《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为有效协议。因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原因该房屋未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并非原告的过错,且该行为均发生在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之前,应认定原告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条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和《���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条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和《���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
第十七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情形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案中对涉案
于查封、扣押、冻结情形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案中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属于财产保全措施,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告主张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剪子湾村马��坡街12号”泰和苑
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剪子湾村马��坡街12号”泰和苑小区”6幢5单元4层408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剪子湾村马道坡街12号”泰和苑小区”6幢5单元4层408号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晋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赵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王林森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璨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