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九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
第九十七条、
七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
第一条第一款、
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张某、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违约金以2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87元(已由原告预交),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由两被告负担594.87元;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贾丽新人民陪审员 汤春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磊书 记 员 鲁丽莉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