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
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士明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
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士明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通过路口时麻痹大意,对路口交通情况未注意观察,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
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荷玉、王士明各承担同等责任。陈荷玉受伤后,被送往张
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荷玉、王士明各承担同等责任。陈荷玉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至2017年1月17日出院。被告王士明已垫付1500元。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荷玉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鉴定费1680元由陈荷玉支付。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4711.30元,被告王士明认为其中2017年1月1日的B超费用84元、依达拉奉注射液费用369元不应计算在内,因为依达拉奉注射液系用于治疗脑梗等。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据,B超未有B超检查报告,依达拉奉注射液费用369元原告自愿扣除,故认定医药费为425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按住院16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16天,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以准许,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原告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以准许,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100元,按1820元/月计算15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受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此主张本院碍难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印证,但交通费应事实存在,根据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认定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陈荷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陈荷玉忽视安全,驾驶自行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停止信号时,未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以
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
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士明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
四)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士明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通过路口时麻痹大意,对路口交通情况未注意观察,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
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荷
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荷玉、王士明各承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荷玉、王士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相当,故被告王士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荷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5938.30元,由被告王士明赔偿7969.15元,扣除被告王士明已垫付的1500元,被告王士明还应赔偿原告陈荷玉6469.15元;其余损失原告陈荷玉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
第十七条第一款、
条、第二十一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一、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荷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938.30元,由被告王士
原告陈荷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938.30元,由被告王士明赔偿7969.15元,扣除被告王士明先行赔付的医药费1500元,被告王士明还应赔偿原告陈荷玉6469.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陈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荷玉负担285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荷玉负担285元,由被告王士明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