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二
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
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
第四条和《
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克锋承担连带责任,在本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克锋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以逵支付工资30000元,款交本院;二、由被告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克锋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宿玉菊支付工资10500元,款交本院;三、驳回原告徐以逵、宿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克锋承担,扣减已支付的676元,实际还应承担716元(款限与支付的工资同期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光俊审判员 郑和顺审判员 涂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婷婷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