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案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利德纺织公司的委托
十一条之规定,并案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利德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燕、被告(原告)袁华林及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德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利德纺织公司不支付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判决利德纺织公司不支付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丧葬费29419.5元;3.判决利德纺织公司不支付朱启平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的抚恤金33600元及2017年5月以后的每月抚恤金1200元;4.判决利德纺织公司不支付袁某抚恤金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的33600元及2017年5月以后的抚恤金1200元。事实和理由:李发菊系利德纺织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7日,其在鹤上镇路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榕航人社险(决)字【2015】0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发菊死亡情况为“工伤”。对此,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向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4日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6)第370-1号裁决书,2017年5月23日,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航劳人仲定字(2017)第370-2号裁决书。利德纺织公司对此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1.对裁决书的第六项、第七项无异议。2.利德纺织公司已就李发菊死亡情况认定为“工伤”事宜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故利德纺织公司一直认为无需向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支付任何款项。3.即使李发菊构成工亡,利德纺织公司认为仅需赔偿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162826.1元。理由如下:本案即是工伤案件又是侵权案件,故在厘清本案利德纺织公司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情况。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第35条规定即:“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
5条规定即:“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的,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应偿还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可能的赔偿项目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9419.5元、若一次性支付抚恤金则被告朱敏、袁某抚恤金为146526.6元【朱敏29个月+袁某120个月×30%】,则总计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可能获赔752826.1元。而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已从肇事方陈照林处获赔59万元。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从用人单位处所得到赔偿款及从侵权方得到的赔偿款应与各被告的损失相当。故利德纺织公司只需赔偿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162826.1元。4.利德纺织公司未发放李发菊2014年8月份工资3278元外,李发菊请假两个月没有工资,其他月份工资均已发放。李发菊平均工资为3278元/月,在计算抚恤金时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且抚恤金应以每月支付为宜。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辩称,李发菊系利德纺织公司的职工,自2011年起就在该公司从事络筒、挡车、清洁等工作,其中分早、中、晚三班轮流交换。在2015年1月17日当值夜班,其在去上夜班的路上,被陈照林驾驶的闽A×××××小轿车撞上,造成李发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陈照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发菊不负事故责任。袁华林系李发菊的丈夫,朱敏系李发菊的女儿,朱启平系李发菊的长子,袁某系李发菊的次子。2015年3月11日,朱敏就李发菊去上夜班的死亡事故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榕航人社伤险(不)字(2015)0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敏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院的审理后,福建省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仓行初字第156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1.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榕航人社伤(不)字(2015)0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法定期限内对朱敏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利德纺织公司不服福建省仓山区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闽01行政95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4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重新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榕航人社险(决)字【2015】0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把李发菊的死亡情况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6日,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仲裁申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闽航劳仲决字(2016)第370-1号裁决书和2017年5月23日做出的闽航劳仲定字(2017)第370-2号裁定书,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不服,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第一、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计算标准错误,依据《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四
第十四条:“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
条:“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仲裁委裁决时即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
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仲裁委裁决时即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或仲裁庭开庭辩论时系2017年4月,裁决应依据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仲裁委用2014年的统计数据显然于有关规定相违背,也显失公平。2.仲裁裁决第三、第四项未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裁决一次性支付错误。对于利德纺织公司支付朱启平、袁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朱启平、袁某的居住地不在福建省,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当参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
第四条:“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应当裁决利德纺织公司支付朱启平、袁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李发菊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请假,依据我国《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其最低劳动报酬。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其最低劳动报酬。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利德纺织公司支付向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支付李发菊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元×20年=672320元;2.请求判令利德纺织公司向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支付李发菊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5207元/月×6个月=31242元;3.请求法院判令利德纺织公司向朱启平一次性支付李发菊前供养亲属的抚恤金:4000元/月×30个月×30%=36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利德纺织公司向袁某一次性支付李发菊供养亲属的抚恤金:4000元/月121个月×30%=145200元;5.请求判决利德纺织公司向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及其亲属处理李发菊工伤死亡的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未发李发菊的2014年8月工资4000元、2014年9月1至9月14日的工资2000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17日到工资2200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按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事实与理由同前案的答辩意见。利德纺织公司答辩意见同前案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并归纳如下:李发菊系利德纺织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络筒、挡车、清洁等工作,其中分早、中、晚三班轮流交换。在2015年1月17日当值夜班,其在去上夜班的路上,被陈照林驾驶的闽A×××××小轿车撞上,造成李发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陈照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发菊不负事故责任。袁华林系李发菊的丈夫,朱敏系李发菊的女儿,朱启平系李发菊的长子,袁某系李发菊的次子。2015年3月11日,朱敏为李发菊去上夜班的死亡事故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榕航人社伤险(不)字(2015)0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敏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院的审理后,福建省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仓行初字第156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1.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榕航人社伤(不)字(2015)0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法定期限内对朱敏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利德纺织公司不服福建省仓山区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闽01行政95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4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重新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榕航人社险(决)字【2015】0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把李发菊的死亡情况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4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6)第370-1号仲裁裁决:1.利德纺织公司应支付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因李发菊工亡的一次性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倍);2.利德纺织公司应支付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因李发菊工亡的丧葬补助金29419.5元(4903.25元/月×6个月);3.利德纺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朱启平因李发菊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3600元(从李发菊工亡之月即2015年1月份开始起计算至2017年4月份止,共计28个月,合计1200元/月×28个月=33600元),并从2017年5月份起,利德纺织公司每月应支付给朱启平因李发菊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直至朱启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4.利德纺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袁某因李发菊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3600元(从李发菊工亡之月即2015年1月份开始起计算至2017年4月份止,共计28个月,合计1200元/月×28个月=33600元),并从2017年5月份起,利德纺织公司每月应支付给袁某因李发菊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直至袁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5.利德纺织公司应支付给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因李发菊(死亡前)2014年8月份工资4000元;6.对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要求利德纺织公司支付其因处理李发菊工伤死亡的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7.对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要求利德纺织公司支付因利德纺织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恶意行为造成的申请人损失费3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2017年5月23日,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航劳人仲定字(2017)第370-2号裁定书,裁定如下:“第九页第十九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第十三页第二十二航:利德纺织公司应支付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因李发菊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倍)”。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已从交通事故侵权人陈照林获赔59万元。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七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李发菊的直系亲属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在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前,已经提起要求第三人陈照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并且经调解获得了侵权赔偿。此后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又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两诉属相互独立的请求权,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故两种权利可以同时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害人李发菊的直系亲属即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应得到保护。李发菊生前与利德纺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利德纺织公司未有为职工李发菊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李发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方面,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适用工亡发生时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还是适用仲裁庭开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
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
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
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
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即2014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年×20倍=576880元。丧葬补助金适用的年度标准参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年度标准,即按2014年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903.25元/月计算。故李发菊因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的为4903.25元/月×6个月=29419.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利德公司确认死者李发菊的全部工资通过李发菊的银行账户(62×××05)发放,且双方共同确认李发菊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根据李发菊工资表可以确认:李发菊2013年12月份工资为3468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3450元、2014年2月份工资为3570元、2014年3月份工资为3830元、2014年4月份工资为3685元、2014年5月份工资为3968元、2014年6月份工资为3061元、2014年7月份工资为4086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为1081元、2014年12月份工资为2676元。故李发菊平均工资按上述足月工资平均计算为3532.67元,故利德公司应支付李发菊8月份工资3532.67元,应发放李发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天数按计薪天数计算,扣除周末)的工资为3532.67元÷21.75天×10天=1624.2元,应发放李发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天数按计薪天数计算,扣除周末)的工资为3532.67元÷21.75天×12天=1949.04元。故利德纺织公司应发李发菊工资共计7105.91元。至于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主张的李发菊请假期间的工资,因李发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病请假,故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李发菊的本人工资按死亡前十二个月足月工资计算(月数不足,往前推算一个月),即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12月的平均工资为3532.67元。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规定:“为明确因
第一条规定:“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
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第三十七条(?javas
第三十七条(?javascript:SLC(45660,37)?)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cript:SLC(45660,37)?)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
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
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及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朱启平和袁某均系死者李发菊的儿子,朱启平于1999年6月24日出生,故朱启平因李发菊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532.67元/月×30%×30个月=31794.03元。袁某于2007年1月19日出生,故袁某因李发菊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532.67元/月×30%×121个月=128235.9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在李发菊工亡后按月支付,本判决作出当月之前(包括当月)一次性支付,之后按月支付。朱启平在本判决作出之前已成年,故朱启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一次性支付。袁某的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供养抚恤金应当一次性支付,共计33913.6元。之后利德纺织公司应每月支付袁某的供养抚恤金1059.8元直至2025年1月。劳动法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工亡职工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故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要求利德纺织公司支付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及亲属处理李发菊工伤死亡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
第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围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工资支付暂
第一条、
行规定》第
第二条、
六条及《最
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长乐利德
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长乐利德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华林、朱敏、
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福建省长乐利德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9419.5元。三、福建省长乐利德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工资(李发菊生前工资)7105.91元。四、福建省长乐利德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启平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1794.03元。五、福建省长乐利德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某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3913.6元,并从2017年10月至2025年1月每月支付袁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059.8元。六、驳回福建省长乐利德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福建省
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福建省长乐利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袁华林、朱敏、朱启平、袁某共同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国务院《工伤保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
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
指《工伤保险条例》第
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
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
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
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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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javascript:SLC(45660,37)?)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
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
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
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