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中科饲料经销处与大石桥市永新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市永新饲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市永新饲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27833.48元;二、被告大石桥市永新饲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727833.48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基准利率×(1+50%)×(1+3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8元,减半收取5539元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8元,减半收取5539元,由被告负担。案件保全费4159.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宁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