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学奇与四平市农业委员会、四平市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交保险费由劳动部门负责,限期缴纳,逾期不交,可加收滞纳金,而单位仍故

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交保险费由劳动部门负责,限期缴纳,逾期不交,可加收滞纳金,而单位仍故意不交。二则,原告于1982年在四平军分区参加民兵训练时,右手指被夹成粉碎性骨折,造成四级残疾,因买断工龄,不是原告自愿,而是强行,因为没有交集资款,单位故意报复,这是严重违反劳动法法律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是无效的,是违法的,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没有给原告交社会保险金,没有给原告出减员人员证明书,解除劳

十五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没有给原告交社会保险金,没有给原告出减员人员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本应该按劳动法给我交五险一金,原告的档案应该转到市就业局存档,才能成为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包括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书),单位没有这么做。请市农业局的下属四平市农业机械化学校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将原告的档案交到市就业局,并按相关规定享受社保待遇,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条和

和第三十三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于市农业技术学校及农业局主管负责档案的负责人将原告档案丢失,使原告无法办理社

条之规定。由于市农业技术学校及农业局主管负责档案的负责人将原告档案丢失,使原告无法办理社保手续,无法调转其它工作和再就业。由于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好档案使之他人档案丢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农业局为原告讨回公道,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项第五条有关

第五条有关档案丢失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它字第47号文

档案丢失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它字第47号文件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四)第二条有关规

第二条有关规定处理。由于被告没能按劳动法有关规定落实有关的社保待遇,给原告带来极大伤害,为维护原

定处理。由于被告没能按劳动法有关规定落实有关的社保待遇,给原告带来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纠纷的司法解释给予公平、正义的判决。被告农委会辩称,一、原告在第二被告四平市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买断工龄后,其本人档案在市农委代为保管,不存在补办个人档案问题。原告与被告市农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市农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可能存在被告市农委为其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三、由于原告与被告市农委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市农委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市农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技校辩称,原告已经买断工龄,不存在给予补偿金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证明原告最初的劳动关系是机床附件厂的固定工人,因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供的刘某出具的《证实材料》、《残疾人证》三份,证明原告于1982年参加民兵训练时造成四级伤残并办理了残疾人证,因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四平军分区司令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伤残形成原因,因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提供的者木拉博韬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档案确实,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四平农业局出具的《介绍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提供的《聘用干部审批表》,证明原告与四平市农业局具有劳动关系,职务是聘用干部,因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提供的四农字[1998]45号《关于将市氨化饲料技术服务中心等单位划归市农机技术学校管理的规定》,证明市氨化饲料技术服务中心是四平市农业局的下属��门,划归农机技术学校管理,因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提供的四编办事[1999]7号《关于同意市机械化氨化秸秆饲料中心转变体制的批复》,证明编制委员会撤销五名事业编制,转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再负责人员编制管理,因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提供的《买断工龄审批表》、《申请书》,证明被告买断工龄过程违法,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农委会、农技校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虚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提供的四平农业局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档案部分丢失,需要补办,因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关于原告提供的四平市氨化饲料服务中心出具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原单位办理买断工龄过程违规操作,不符合买断规定,因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关于原告提供的四平市氨化饲料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单位自认与原告买断工龄行为违法,原告所得款项实际为借款非买断工龄款,因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关于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听证笔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范某、苗某、徐某、任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始终向有关部门寻求���利救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工伤,因被告农委会、农技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5、关于被告农委会提供的《关于四平市氨化饲料服务中心(牛场)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在个人书面申请前提下,一次性买断工龄解除职工身份,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农技校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6、关于被告农委会提供的《申请书》、《买断工龄审批表》、《收据》,证明原告同意买断工龄解除职工身份,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农技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7、关于被告农委会提供的何学奇干部档案,证明原告人事档案齐全没有丢失,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农技校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原告何学奇入四平市机床附件厂参加工作,后于1988年调入四平市农垦企业公司工作。1998年,四平市氨化饲料服务中心整体划归市农技校,在册职工同时划归农技校管理。1999年,原告工作于四平市氨化饲料服务中心。2003年1月7日,原告收到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费用人民币12500元,同日,四平市氨化饲料服务中心出具了《补充协议书》,关于原告档案丢失部分,应由原单位及主管局在30个工作日内补齐。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9���,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不字(2016)第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事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乙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

:“提出仲裁要求的乙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何学奇于2003年1月7日收到买断工龄款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且应当知道其档案已丢失,但却于2016年8月25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

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

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

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

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期限,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以及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仲裁超期存在正当理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超期存在不可抗力,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

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学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学奇承担。如不服本判

原告何学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学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于雅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博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