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米俊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