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条关于追究责任的依据。被告的电路设备是2014年改造后的合格电气设备,火灾事故发生时在正常
51条关于追究责任的依据。被告的电路设备是2014年改造后的合格电气设备,火灾事故发生时在正常运行,过了几分钟后才断电。证明火灾起火原因不是被告供电公司电气线路引起,同时从消防大队火灾勘验笔录及多人询问笔录、消防大队的事故通报、公安部门的信息快报也足以证明火灾是由电瓶车充电所引起的。因此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引起火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被告供电公司引起,仅依据不合法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诉被告供电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孙开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辩称,被告供电公司将火灾原因说成是电瓶车起火造成,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其主观臆断和推测。请法院认定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当时被告孙开全的电瓶车没处于充电状态,也没有处于点火状态,那么被告孙开全没有过错,则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举证及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汇集罗列如下: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供电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及被告孙开全的身份信息相关证据材料,各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桐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安庆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火灾的起因不排除楼梯间内电气设施及电瓶车、遗留火种导致。被告供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总体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孙开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消防大队2016年1月25日火灾的卷宗,证明火灾的起因及两被告在火灾中的责任。两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原告的电费缴费发票一张。证明电表所有人为被告供电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对此有异议,被告孙开全对此无异议。4、原告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叶某1的伤情、住院时间、治疗情况。两被告对住院时间有异议,对其他不持异议。医疗保险报销单及辅助用具票据,证明叶某1所花费的医疗费及辅助用具费用。两被告对社保报销单无异议,对辅助用具费用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叶某1的伤残等级程度。两被告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车票一组,证明叶某1为了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三、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桐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庆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一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定》。证明目的认为二份决定书制定违反上述公安部两规定的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消防法》第5
第51条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孙开全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现场图片6幅、金文苑台区相关
1条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孙开全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现场图片6幅、金文苑台区相关数据及金文苑台区换表信息,证明火灾前配电设施标准规范,运行正常,可以排除电表箱及其以上配电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及被告孙开全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3、桐公传法【2016】025号110传真电报一份、桐城市消防大队1.26《信息快报》一页、桐城市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河南许昌仪表公司《关于安徽桐城市烧糊电表数据提取说明》一份、桐城市供电公司1.25电力故障报修记录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在前,电气故障发生在后,起火原因不是供电公司的电气设备故障引起。原告及被告孙开全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4、桐城“1.25”火灾有关情况说明、火灾前该楼道的电气设施布局示意图一张、该楼道18个用电户缴电费明细,证明桐城市消防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该楼道有供电公司产权的电气设施,也有18户用户产权的电气设施。原告及被告孙开全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5、桐城市消防大队火灾现场的6张重点部位的照片及《火灾调查问询笔录》中胡义、李金丽、汪远凯、王晓莲、杨建厂、赵龙球的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火灾原因是电瓶车充电引起,与我公司电气设备无关。原告及被告孙开全对此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四、被告孙开全提交的证据:电动摩托车购买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电动车保修登记单各一份,证明其电动车于2015年10月28日从正规厂家购买的合格电动车,而且该车没有报修记录,属于正常的、合格的。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五、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分别调取了以下证据:移送案件通知书、火灾调查报告、安庆市公安局119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解剖尸体通知书、重点人员情况登记表、设疆涉藏重点人员情况登记表、桐城市公安局走访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添家弄31号勘验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孙开全、段文梅、胡义、杨建厂、章朔、李金丽、张桂芳、汪远凯、赵龙珠、朱萍、王晓莲、占大发、王春、陈玉英、程剑、张文炳、汪栋)、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南后街5号勘验笔录照片。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有引用,彼此对其引用的证据证明目的均持异议。经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诉称和答辩,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因火灾受伤及医治的相关情况2016年1月25晚九时许,桐城市文昌街道居委会南后街5号纺织厂宿舍南楼一楼楼梯间发生火灾。原告与其母亲朱某听到别人叫喊后,从二楼家中下楼逃离火灾现场,途径一楼楼梯间时,原告被上方下垂的正在燃烧的连接电表的电线绊住,加上楼梯间燃烧的电动车一起,烧着了头发和衣服,导致烧伤住院治疗。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1日(56天)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至21日(20天)在安徽中医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各项费用除医保报销外,其自费部分为114294.26元(其中医疗费101494.26元、辅助器具费用12800元)。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体表40%烧伤,呼吸道烧伤,休克。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30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安永法鉴【2016】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叶某1全面部瘢痕形成,全身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Ⅱ(二)级、Ⅵ(六)级。二、消防部门的调查、勘察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火灾事故发生后,桐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及时进行抢救处理,对火灾原因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并根据桐城市刑警大队的询问调查情况,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桐公消火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21时35分许;起火部位为桐城市文昌街道建设居委会南后街5号纺织厂宿舍南楼一楼楼梯间;起火点为一楼楼梯间西北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燃放烟花爆竹、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楼梯间内敷设的电气设施及电瓶车电气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该决定书送达后,受害人王引才、叶某2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安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安庆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庆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对桐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所作出的桐公消火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16年5月31日桐城市公安局对该起火灾案件进行刑事审查后,认为此次火灾中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将该案件移送桐城市消防大队管辖。三、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相关请求及处理情况2016年11月14日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桐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和安庆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本院作出(2016)皖0881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皖08行终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2月7日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指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4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1烧伤后遗留容貌毁损(重度),属二级伤残。被鉴定人叶某1烧伤后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属八级伤残。本案庭审后被告供电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江小建等二十个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且被告供电公司未提供必需追加上列被申请人作为被告的相关证据及合理的理由,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皖0881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供电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诉请意见和辩论意见及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一、消防机构关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桐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主体上、时间上、内容上违反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不符合消防法第51
第51条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就此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均被两级法院驳回,故本院
条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就此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均被两级法院驳回,故本院认为该火灾责任认定书属于有效证据,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
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火灾事故中,被告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该条款中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桐城市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楼梯间内敷设的电气设施及电瓶车电气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那么被告孙开全在其电瓶车电气故障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也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对两被告应该适应过错推定原则,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孙开全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该免责,并列举了桐城市消防大队火灾现场的6张重点部位的照片及《火灾调查问询笔录》中胡义、李金丽、汪远凯、王晓莲、杨建厂、赵龙球的笔录各一份,证明火灾原因是电瓶车充电引起,与该公司电气设备无关。对此辩解是否成立应当从二个方面进行论证,首先被告供电公司所列举的这些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在没有其他辅证形成有效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定性被告孙开全电瓶车充电起火引起火灾事故的事实;再者被告供电公司引用这些证据是其挑选对其有利的证据,并不是全部的言词证据,所有言词证据中不但有说电瓶车充电引起火灾的,也有说是电表起火引起火灾的,因此这些证据本身就有矛盾性,更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所以对被告供电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各当事人赔偿责任大小的认定本院认为,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了不能排除火灾原因的情况“不能排除楼梯间内敷设的电气设施及电瓶车电气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其中遗留火种的情况,根据桐城市刑警大队的刑事审查结果排除了犯罪的可能,但对遗留火种的可能没有做彻底的否定,因此也属于本案考虑的范围。因楼梯间内敷设的电气设备属于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电瓶车属于被告孙开全所有,因此在不能排除其引发火灾可能的情况下,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上述的情况和火灾的实际情况,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及公平原则,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叶某1实际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医保未报销的医疗费101494.2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辅助器具费。原告的辅助器具是其治疗过程中的必需品,该费用1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原告二次治疗住院76天,其护理费8679.2元(114.2元/天×76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二次去外地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45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542301.6元(29156元/年×20年×93%);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创伤,因此其主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0元。以上各项原告实际损失合计为732055.06元。被告供电公司和孙开全承担585644.05元(732055.06元×80%)。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
第六条、
条、第十六
第八条、
条、第二十
第十六条、
二条,《中华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
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桐城供电公司、被告孙开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桐城供电公司、被告孙开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某1损失585644.05元。二、驳回原告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原告承担2207元
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原告承担2207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桐城供电公司、被告孙开全共同负担8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京红审 判 员 沈梅章人民陪审员 许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
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
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
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
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